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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虽患方未配合治疗延误诊断,但因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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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闫某某因“反复咳嗽咳痰气促3年,复发1周”于年1月27医院住院治疗。关于年1月28日的病程记录载有:“患者拒绝抽血查备常规、生化、糖化血红蛋白、心肌酶、肌钙蛋白、BNP、CRP、血沉等。告知患者家属,患者既往无正规就诊及体检史、需仔细全面检查潜在风险疾病,患者及家属仍拒绝,口头表示需考虑后择期决定。”

关于年1月29日12时00分的病程记录载有:“再次告知患者及家属,患者既往无正规就诊及体检史。患者需要抽血查备常规、生化、CRP、血沉、心肌酶、肌钙蛋白、BNP等评估潜在风险因素,患者及家属仍拒绝,口头表示考虑后择期决定。”

该日15时00分的病程记录另载有:“患者及家属现要求自动出院,告知患者及家属患者继续住院的必要性及重要性,患者及家属仍坚持自动出院,签署自动离院责任书后现办理出院。”同日,闫某某因“突发意识丧失10+分钟”于21时18分医院急诊科救治,经抢救无效于21时48分死亡。

后闫某某主管医生雍某娇到急诊科外让闫某某家属签署《自动出院或转院告知书》,张某峰于同日22时00分签署该告知书。治疗期间,闫某某共计产生医疗费.3元。庭审中,医院医院时其并不知晓。其提交《关于闫某某事件庭审陈述》,称“故为了保持病历书写的完整性,我方视患者输完液擅自离院时(约15时)为自动出院之时。”

二、患方观点

年1月27日,死者闫某某因感冒在张某峰的陪同下前往医院检查,门诊诊断为慢性支气管炎急性发作、肺部感染?危重程度一般;门诊医生建议住院治疗,并称现在的规定是不住院不能输液;闫某某按照医生的安排在呼吸科办理了入院手续,并作了相关检查;医院床位紧张,闫某某当天按照医生的安排借用19号病床输液,次日另行安排床位,但突然在住院第三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三、医方观点

其在积极治疗患者闫某某呼吸系统疾病的同时重视对心血管疾病的排查;患者入院时,主管医生雍凤娇在采集病史后即安排胸部CT,并特意告知患者及家属,不排除高血压病外其他潜在心血管疾病可能,故安排了心电图、心肌酶学、心脏彩超等检查,突出了医生对患者高血压病及潜在心血管疾病风险的重视。

次日,主治医师薛某明查房,结合患者心电图和胸部CT结果及临床症状,及时补充了高心病?冠心病?的诊断,并告知患者及家属尽快完善入院相关检查;患者家属多次以患者医保关系不在本地,在其处住院无法报销为借口,拒绝配合抽血完善心肌酶学及心脏彩超等检查,于是其积极给予了中药温胆汤加减治疗;年1月28日下午,患者家属再次表达患者异地医保无法报销,要求出院的想法,经劝阻后表示考虑再决定。

年1月29日,副主任医师张某慧查房时再次告知患者及家属,患者有突发心血管事件风险,应及时完善相关检查,患者及家属拒绝,并称患者各项症状均有明显好转,再次表达出院想法;同日,患者输完液后(约15时)未告知医生的情况下离开病房,其科室属开放性病房,无权限制患者人身自由;同日21时18分,患者因“突发意识丧失10+分钟”,由其出诊,经抢救无效于21时48分死亡。

其对患者的诊疗行为与患者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患者死亡与其突发心血管事件引起,且住院期间无心血管疾病相关症状、临床辨识难度大、家属对疾病认识不足,对待诊疗不积极,加之心脏骤停是潜在的出乎意料的突然死亡,是临床急危重症,死亡率高,患者死亡是其自身疾病的自然转规,与其诊疗行为无关。

四、鉴定意见

xx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x省医院在对闫某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闫某某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以诱因因素认定为宜,建议参与度拟为10%-20%为宜(医学标准)。

五、医疗过错分析

诊疗服务需要医患双方密切配合,才能达到最好的诊疗效果。据1月28日及1月29日病程记录可见,医疗机构发现闫某某心电图存在异常改变,并建议家属进一步完善相关检查,排查潜在风险,患者及其家属未能积极配合治疗,延误发现风险的机会。

六、庭审意见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陈述可知,至少医院未对年1月29日15时00分“患者及家属现要求自动出院,告知患者及家属患者继续住院的必要性及重要性,患者及家属仍坚持自动出院,签署自动离院责任书后现办理出院。”进行如实记录。而鉴定机构依据同医院多次告知患者及家属应进行相应检查而患方拒绝。

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分析部分作出“诊疗服务需要医患双方密切配合,才能达到最好的诊疗效果。据1月28日及1月29日病程记录可见,医疗机构发现闫某某心电图存在异常改变,并建议家属进一步完善相关检查,排查潜在风险,患者及其家属未能积极配合治疗,延误发现风险的机会。”的分析,该分析势必影响鉴定结论。

鉴于同份病程记录中已有不实记录部分,医院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记录的已充分告知患者及家属应进一步完善相关检查,而患方予以拒绝。本院在鉴定机构“建议参与度拟为10%-20%为宜(医学标准)”的基础上,酌定上浮该参与度,认定为30%。

原告各项物质性损失共计.8元(医疗费.3元+交通费及住宿费元+死亡赔偿金元+丧葬费.5元+鉴定费00元)。按照各方责任比例,应由医院负担.84元(.8元×30%),医院另负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元,共计负担.84元。

七、法院判决

被告x省医院支付原告各项损失.84元。

司法裁判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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