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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工作期间硫化氢中毒后身亡,恒邦股份拒
中华网财经讯,6月10日,中国裁判文书网披露的一则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显示,恒邦股份一名员工在工作期间硫化氢中毒后身亡,家属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恒邦股份赔偿.15元。恒邦股份提起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恒邦股份上诉,维持原判。
**进曾系被告山东恒邦冶炼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山东恒邦冶炼股份有限公司已为**进缴纳了社会保险。原告贵宗凤系**进妻子,原告王鑫系**进儿子。**进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因硫化氢中毒住院治疗。
年1月4医院诊断为职业性急性中度硫化氢中毒。年4月6日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进年1月4日诊断的职业病认定为工伤。年11月20日经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进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柒级。在**进中毒后,其先后14次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主要诊断为职业性急性硫化氢中毒,其他诊断有高血压病、支气管扩张症、急性支气管炎等。
**进于年3月9日死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中载明死亡地点为“家中”,死亡原因“呼吸衰竭.硫化氢中毒后”。该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最后注明三点内容:1、死者家属持此联到公安机关签章。2、无医师及民警签字、医疗卫生机构及派出所盖章无效。3、死于救治机构以外的死亡原因系死后推断。而该份证明书中民警签字一栏无人员签字。
被告对此认为该份证明书中没有民警签字应没有证明效力,而载明**进的死亡地点为家中,亦无法证明死亡原因,另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60条规定医疗机构为死因不明者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只作是否死亡的诊断,不做死亡原因的诊断,如有关方面要求进行死亡原因诊断的,医疗机构必须指派医生对尸体进行解剖和有关死因检查后,方能出具死因诊断。
原告向烟台市牟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该委审查认为原告主张**进因工死亡待遇,但提交的是工伤认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未能提交工亡认定书,无法证明**进因工死亡,决定不予受理。
关于硫化氢中毒情形,原告称**进并非在事故发生时是硫化氢泄露岗位的职工,而是相邻岗位的职工,在发生泄露后有工友中毒昏迷,其去抢救过程中也中毒昏迷。被告则称**进的工作岗位是车间酸性替换工,系因**进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要求,在未佩戴劳保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进入受限空间导致的,存在重大过失。
原告先以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诉至法院,在诉讼中,法院要求原告明确其主张所依据的法律关系,原告明确主张为侵权责任,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按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主张被告按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赔偿死亡赔偿金元;按年烟台市职工平均工资赔偿丧葬费.50元;赔偿实际支出医疗费.48元;赔偿误工费.60元、交通费元、精神抚慰金元,其中误工费、交通费没有直接证据予以证实。庭审后,原告放弃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的主张。
被告主张原告无法证明**进的死亡原因与职业病有关联,从其提交的病历中可以看出**进患有长达7年的高血压病史,且其认为即使死亡原因与职业病有关,其已为**进缴纳社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认为原告主张的待遇应由社保基金支付。原告称其已从社保部门领取了相关的工伤待遇,但款项中涉及扣减部分保险情况,故其表示不清楚实际待遇的数额,而其实收款项在元到元期间。法院依法到社保部门查询,已拨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5元。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理解和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上述规定内容看,两者并不矛盾亦不相互排斥。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可以理解为除了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如果获得的赔偿不足以弥补其损失,尚有获得赔偿权利的,可以继续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前款内容系告知当事人优先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并非排斥劳动者获得全部赔偿的权利。
就本案而言。原告的亲属**进在被告工作期间受伤所诊断的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在**进中毒后,先后14次住院治疗,虽其住院期间病例诊断中有其他病症,但不能以此否认**进受伤及治疗的主要病症,即职业性硫化氢中毒。**进在长时间持续对其职业病进行治疗,最终未能治愈因“呼吸衰竭.硫化氢中毒后”于家中死亡。
综合考量,法院认定**进的死亡与其硫化氢中毒有关。**进伤情被认定工伤后,社保部门已拨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5元,现**进已死亡,社保部门拨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无法弥补**进家属的损失,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向被告主张权利,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进长期在被告处工作,其收入来源自被告,于年死亡,原告按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元,按年烟台市职工平均工资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核算数额为元),符合规定,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扣减社保部分已拨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5元后被告尚应赔偿原告损失.15元(元+元-.85元)。
**进因硫化氢中毒造成受伤,医院进行治疗,其身心长期遭受痛苦,其家属精神亦受折磨,原告向被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理由正当,综合考虑,法院酌情认定被告应付原告精神抚慰金以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于年12月9日判决:被告山东恒邦冶炼股份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宗凤、王鑫损失.15元及精神抚慰金元,合计.1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由被告山东恒邦冶炼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山东恒邦冶炼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上诉,二审中,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上诉人山东恒邦冶炼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